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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龙、姚显道等与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迎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admin7个月前 (09-24)靖江产业信息45

  (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明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显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书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纪银。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斯利,南京明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迎江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与被

  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迎江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迎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26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一审经审理查明,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为靖江市东兴镇原迎江村第4村民小组的村民。2006年1月25日,江苏省政府批准将靖江市迎江村的集体农用地等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3月25日,靖江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府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10月20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年4月30日,原靖江市东兴镇迎江村民委员会收取恒德仓储征地补偿款6958114.41元。原靖江市东兴镇迎江村民委员会变更为

  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迎江村村民委员会

  ,迎江村第4村民小组因拆迁已不复存在。

  2012年8月2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姚书兰等信访复核申请提出复核意见如下:你们反映的征收土地实为江苏恒德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292.3485亩土地。该地块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省政府于2006年1月批准转征收迎江村1组、4组、5组共282.1亩集体土地,另一部分为靖江市政府于2006年9月批准《关于收回靖江市水利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22亩中10.2485亩水利设施用地。2007年3月,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地块以出让方式供给该公司建设仓储码头,用途为仓储用地。征收你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695.8万元已于2006年4月依法足额支付到迎江村。

  原一审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迎江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迎江村的村民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主张迎江村委会侵占迎江村第4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依据的是2012年8月2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该答复明确指出征收土地范围包括迎江村1组、4组、5组的集体土地,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款695.8万元亦非特指迎江村4组。显然,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主张其所有的补偿款总额为695.8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诉称迎江村4组只领到了2975204.6元补偿款,余款为迎江村委会侵占均无事实依据,故对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要求迎江村委会返还侵占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的诉讼请求。

  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资信核(2012)42号复核意见书,迎江村集体征收补偿款695.8万元,四组村民应获5183917.7元(6958000元/282.1035亩X210.1755亩),但到目前仅领到297.52046万元,余款398.27954万元,一审认为非特指属于4组,未能支持上诉人诉求,对此,上诉人认同。现上诉人经结算,四组还应获得补偿2208712.14元,现上诉人变更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附结算单)。

  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迎江村村民委员会

  答辩意见为:补偿款695.8万元,迎江村委会已经将上述全部补偿款足额发放至迎江村1组、4组、5组的全体村民。其中迎江村四组总合计人数117人,人口界定金额1521000元,土地分配界定金额2975204.60元,青苗费款71815.95元,固定设施补偿37597元,提留补偿66080元,河面补偿2300元,合计已经发放4673997.55元,不存在截留、侵占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迎江村委会应当并已经收取征地补偿款6958114.41元无异议,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四上诉人对迎江村委会应当发放给四组的数额提出异议,并提起民事诉讼。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头部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撤销原判,驳回起诉。遂裁定如下: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

  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占的是再审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认为:四再审申请人不能代表迎江村四组全体成员,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土地补偿款数额是695.8万元,而实际得到的是2975204.60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补偿款3982795.4元,显而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与农村土地承包有关。而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头部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头部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明龙,姚显道,姚书兰,袁纪银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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